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65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顶山福美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家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福美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刘某某进入福美家公司所属的福美家超市购物,在收银台结完账向出口走时因地滑而摔倒。超市人员见刘某某摔倒在地,过来将刘某某扶了起来,并把散落一地的物品捡了起来。由于刘某某是左走的,摔倒时左手先着地,致使左手腕上戴的一副和田玉镯摔坏,左手肘处摔伤,右腿膝盖骨处摔伤。事发时因袋子里的鸡蛋烂了,当时超市只赔偿了刘某某的鸡蛋。超市监控显示,超市保洁人员在刘某某所站的收银台出口处拖地,拖完地后没有处理地上的水渍,又没有放置任何因地面湿滑提醒顾客注意安全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后,超市只赔偿了刘某某的鸡蛋,对手镯和医疗费、误工费等置之不理,刘某某及其家人多次找超市协商此事,但超市一直推诿扯皮。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福美家公司赔偿和田玉镯1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福美家公司辩称,福美家公司的商场是一个正常经营的公共场所,所铺地砖均具有防滑功能,刘某某摔倒的原因不能简单归责于福美家公司,除此外,刘某某究竟是怎样摔倒的,不好确认,其手镯18000元的价格也难以服人,由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刘某某到福美家公司下属的福美家超市购物,在收银台结完账持物品向出口走时摔倒,致刘某某身体擦伤及左手腕上所戴的一副和田玉手镯摔坏。根据刘某某所提供证据显示,该手镯系刘某某于2013年2月14日所购买,价值18000元。受损后,其价值经鉴定为500元。事发前,该超市保洁人员曾对该事发地段进行过拖扫。 上述事实有录音、录像资料、手镯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福美家公司作为其超市的经营者,对其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导致刘某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在于超市保洁人员拖扫地面后,地面湿滑而致,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福美家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手提物品通过时,未予审慎注意,本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此,结合该手镯的损失价值及双方责任综合考虑,福美家公司向刘某某赔偿的额度以10000元为宜。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福美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10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75元,由刘某某负担713元,平顶山福美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