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梁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