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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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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滕某甲、滕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甲,曾用名腾某某,男,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民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甲,曾用名腾某某,男,汉族。

被告滕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滕某甲、滕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滕某甲、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诉称,刘某甲、刘某乙与滕某甲、滕某乙双方在2001年4月13日,就坐落在新华区新建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西户房产交易一事,达成协议并双方成交。依协议约定,滕某甲、滕某乙应积极配合刘某甲、刘某乙对交易之房进行过户手续办理。然而由于退休之后,因年龄偏大身体欠妥,又搬回老家居住。故经刘某甲、刘某乙多次相约,滕某甲、滕某乙迟迟不予配合,但同意调解,只是因身体不好不能前往。故诉至法院,请求令双方房产买卖交易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并由滕某甲、滕某乙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滕某甲、滕某乙承担诉讼费。

滕某甲辩称,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只是因为一直在外地和身体等原因无法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希望刘某甲、刘某乙能配合办理滕某甲和滕某乙个人的落户手续。

滕某乙辩称,对该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七星有限责任公司建成,并由滕某甲分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建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西户。2004年3月26日,滕某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腾廷恩,面积为68.30平方米,腾廷恩拥有的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字第00000540号。2001年4月13日,刘某甲、刘某乙与滕某甲、滕某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甲方为滕某甲、滕某乙,乙方为刘某甲、刘某乙。甲方将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建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西户的七星公司集资房一套,自愿以38000元卖给乙方。双方约定:一、此房归乙方所有,且房改后所的产权亦归乙方所有。二、立约之日起,甲方所享有的所有涉及到房屋的补贴、福利都归乙方享有,有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三、乙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付清给甲方38000元房款,甲方的住房证、集资款单据以及与房有关的其他手续应给乙方拥有。四、若房屋以后还要办理其他手续,乙方不能单独完成需要甲方及其家人出面时,甲方及其家人必须与乙方一同办理。五、本契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六、本契约中第四款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手续时,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契约一式两份,总计七款。协议下方由甲乙双方签字按印,并由鉴证人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孟某某、肖某某签字按印。刘某乙与滕某乙二人当庭均认可,签订协议当时二人只是作为儿子和见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协议文本上,真正的买卖双方是甲方滕某甲和乙方刘某甲。当日,刘某甲将买房款38000元交给滕某乙,滕某乙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双方于2002年12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卖房为甲方滕某甲,买房为乙方刘某甲。经甲乙双方协议上的一切手续由甲方协助办完为止。来往路费甲方自费,乙方不管。甲方的水电费补贴,乙方付给甲方200元整,以后双方都不再提。谁违约谁负责任,甲乙双方签字画押生效。由甲方滕某甲、乙方刘某甲签字按印。此后,滕某甲将房屋交付给刘某甲居住至今。滕某甲退休之后,因年龄偏大身体欠妥,又搬回老家居住,一直未配合刘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刘某甲提供的房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滕某乙出具给刘某甲收条一份、收据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甲与滕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刘某甲在2004年3月2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其对房产的处分行为因其取得该权利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刘某甲依据买卖协议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滕某甲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又因庭审查明,该房屋买卖双方系刘某甲与滕某甲,故刘某乙与滕某乙在协议上的签名行为并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对此刘某甲、刘某乙与滕某甲、滕某乙双方均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滕某甲关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建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西户的房屋买卖交易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刘某甲所有,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