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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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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吴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钱为由,于2014年8月3日、同年11月17日,先后两次向孙某借款1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时间十天八天就偿还,孙某将款借给吴某某后,吴某某迟迟不予偿还,孙某找吴某某多次催要该款,吴某某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还款,为保护合法利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归还孙某借款120000元,并要求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吴某某系因业务往来认识。2014年8月3日,吴某某称承包房地产工程需要用钱找到孙某借钱。当日,孙某将现金70000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以前所有债务已结清。吴某某2014.8.3”。借条落款由借款人吴某某签字。2014年11月17日,吴某某再次以承包房地产工程需要用钱为由找到孙某借钱。当日,孙某将现金50000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某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吴某某2014.11.17”。借条落款由借款人吴某某签字。此后,孙某一直催要吴某某还款未果,且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孙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人禄某某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某因所需用钱向孙某借款并向孙某出具欠条,吴某某共欠孙某借款120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孙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吴某某是否有偿还款项应由吴某某举证证明,吴某某未到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有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对全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孙某主张的利息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孙某对其主张还款的时间不能具体的证实,故对孙某主张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非其所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吴某某承担。吴某某承担部分已由孙某垫付,由吴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