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09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宋某某与陈某某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儿陈某甲。由于宋某某与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陈某某以在外打工为名,常常几个月不回来,所得收入自己消费,对宋某某和女儿漠不关心。双方结婚两年多来,宋某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真情实意、互相照顾、互敬互爱的亲情,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更没有建立起夫妻之间应有的爱情,女儿也没有得到应有的父爱。宋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宋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宋某某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交给陈某某抚养,陈某某不要求宋某某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陈某某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甲。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要求离婚,陈某某同意,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年龄尚小,应由宋某某抚养为宜,陈某某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宋某某和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宋某某抚养,陈某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女儿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和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玺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