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42号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6年郝某某与彭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25日生下女儿彭某甲,201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彭某某系再婚,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双方就开始生气,吵打不断,婚姻基础不牢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彭某某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开始找事,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郝某某打伤。郝某某忍无可忍,于2012年10月1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郝某某与彭某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彭某甲由郝某某抚养,彭某某支付抚养费;3、开发房屋及赔偿款由郝某某、彭某某共同分割;4、案件诉讼费由彭某某负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与郝某某离婚,但是女儿彭某甲应由彭某某抚养,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彭某某的婚前财产。 经审理查明,郝某某与彭某某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前于2008年3月25日育有一女彭某甲,彭某某系再婚。2012年郝某某因与彭某某发生矛盾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女儿彭某甲一直随郝某某生活至今,现彭某甲就读于继红小学。郝某某与彭某某至今分居已三年多,郝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郝某某与彭某某共同在彭某某婚前所居住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村X组的平房上加盖两层楼房,2013年西高皇村拆迁改造,上述房屋被拆除。2013年12月27日,甲方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西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彭某某、丙方河南照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X-088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宅基地及二层以上房屋的实际测量结果。所在地点:新华区西高皇村6组。1、宅基地面积243㎡。2、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62.06㎡,为砖混结构。3、三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62.06㎡,为砖墙彩板结构。二、安置办法。乙方宅基地的安置补偿办法:一层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1.35的比例,二层按合法宅基地面积的1:0.27的比例,置换西南至住宅楼建筑面积。三、货币补偿办法。1、二层现有框架及砖混、砖木结构且层高2.4米以上的建筑物,按38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2、凡涉及到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建筑物及地下室,按平政(2012)12号文件进行补偿,即:砖木结构46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四、过渡期房屋租金及支付办法。1、过渡期房屋租金按宅基地1200元/180平方米为基数计算,多于或少于180平方的,按比例增减租金。2、房屋拆除后先预支12个月的过渡期房屋租金。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奖励。前60天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被拆迁房屋移交确认书》的,以一处宅基地180平方米为基数奖励50000元,多于或少于180平方米的,按比例增减奖金。上述房屋拆除后,彭某某从开发商处取得各项安置补偿款共计21万余元。另彭某某已于2014年秋将二层拆迁补偿款6万余元交于郝某某。上述被拆除房屋的安置房至今未建设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编号X-08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郝某某起诉离婚,彭某某同意,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彭某甲自郝某某与彭某某分居以来一直随郝某某生活至今,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彭某甲由其母郝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郝某某要求抚养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彭某某作为未与其女儿共同生活的抚养义务人,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彭某甲的年龄和彭某某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彭某某支付女儿彭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拆除房屋的安置房至今未建设完成,郝某某可待安置房屋建设完成之后另行处理。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房屋在拆除后,彭某某取得各项安置补偿共计21万余元,其中彭某某已于2014年秋将二层拆迁补偿款6万余元交于郝某某,现在郝某某与彭某某离婚,女儿彭某甲由郝某某抚养,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本案案情综合考虑,除去郝某某已经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本院酌定彭某某应再向郝某某另行给付补偿款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郝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女儿彭某甲由郝某某抚养,彭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彭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某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郝某某负担150元,彭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兴斌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