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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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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白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5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白某某、韩某某借朱某某现金25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还款期白某某、韩某某避而不见,电话里说没钱,找理由推脱。朱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白某某、韩某某偿还朱某某借款25000元并按照每月500元支付自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3000元,起诉后的每月按照2分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白某某、韩某某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白某某、韩某某系通过朋友周某某介绍认识。2007年间,白某某、韩某某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就找到朱某某借钱,朱某某在位于本市卫东区东环路和建设路交叉口的富民饲料店将现金25000元交给白某某、韩某某。此后,由于原借条丢失,2008年11月30日白某某、韩某某又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朱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注:本借条为补打,若发现同额、同期本人借条作废。借款人:白某某、韩某某2008年11月30日。”借条下面批注:总借款欠息共计(11月30日—3月30日)共计16个月合计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白某某2010年3月5日还款时间定为2010年4月底”。借条落款由借款人白某某、韩某某签字按印,并加盖白某某印章。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一直催要白某某、韩某某还款未果,且无法查找到其下落,故诉至法院。

另,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可以证实,朱某某一直向白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及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上述事实,由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白某某、韩某某因做生意所需用钱向朱某某借款并向朱某某出具欠条,白某某、韩某某共欠朱某某借款25000元系事实,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朱某某要求白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白某某、韩某某是否有偿还款项应由白某某、韩某某举证证明,白某某、韩某某未到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有款项,故应承担其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仍应对全部款项25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对朱某某主张按照每月500元支付自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起诉日后至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因借条备注上已注明其中18个月期间的利息系按每月500计算,且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上述数额和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均未超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故予以保护,起算时间为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白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