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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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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方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女,汉族。

原告方某诉被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诉称,2011年方某和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于200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甲。2007年方某向新华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方某又第二次向新华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做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方某和杨某某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子方某甲虽杨某某生活,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不断虐待、遗弃方某甲,甚至对方某甲多次进行惨无人道的殴打。特别是在2012年7月份,杨某某殴打方某甲后,将自己的亲生儿子方某甲遗弃,使方某甲在深夜12点钟流落街头。之后方某甲哭诉杨某某之遗弃行为,无奈,方某同朋友从平顶山开车到汝州将被杨某某遗弃的方某甲接回家。更有甚者,杨某某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29日又多次把方某甲送到方某的单位。方某对方某甲进行抚养、教育,至今方某甲仍在方某家居住、读书、生活。综上,方某认为,方某与杨某某离婚后,其子随杨某某生活,可杨某某对方某甲进行了多次的殴打,并进行虐待、遗弃,使方某甲无藏身之处,不能很好地进行学习、生活,给方某甲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儿子方某甲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再继续受到侵害,不再受到痛苦的折磨,为方某甲有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能够健康快乐成长,方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方某和杨某某的婚生儿子方某甲归方某抚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至方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方某系方某甲之父,杨某某系方某甲之母。方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方某和杨某某离婚。方某与杨某某婚生子方某甲随杨某某生活,方某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方某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做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杨某某将方某甲送到湖北省方某甲姨妈处代为照顾。2014年8月份,方某甲姨妈又将方某甲送回方某处抚养,此后至今方某甲一直由方某抚养照顾。方某甲现在就读于鲁山县城第一小学。

另查明,方某在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方某与杨某某离婚后于2011年又与他人再婚,现未生育子女。

经方某甲向法庭陈述,因杨某某近几年来对其照顾较少,对其有殴打行为,且自2014年8月份以来其实际上是由方某抚养,其希望将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其父方某抚养。

上述事实,由方某甲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方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方某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法院对方某甲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父母双方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1、关于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结合本案,存在如下情况:方某与杨某某经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方某甲归母亲杨某某抚养,方某承担抚养费。但自2014年8月份以来方某甲实际上随其父方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变更,方某甲与方某已建立起深厚的父子感情,随方某生活更有利于方某甲成长;且方某甲已年满十一周岁,具有一定的辨别理解能力,其陈述其母对其照顾不周,并表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父抚养的意见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结合现在方某与杨某某双方和方某甲的实际情况,由方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方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足,故对于方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方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抚养费用问题。在方某甲由方某抚养后,对于方某要求杨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方某未提供杨某某的收入情况,本院亦无法查实杨某某的收入情况,结合本案,方某甲就读小学,根据方某甲的实际需要,方某和杨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对方某甲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方某甲的抚养权归方某所有,杨某某每月支付方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方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

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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