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 原告郭某某,女,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男,52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张某乙,男,42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张某丙,男,38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系二原告三子。 被告张某丁,女,47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系二原告长女。 被告张某戊,女,45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城区,系二原告次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郭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