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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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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李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刘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刘某某,住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的丈夫张某甲于2014年12月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张某甲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率2分计算,借款人张某甲。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死亡。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承认该笔借款,但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张某甲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利率2分计算。借款人:张某甲(签名),日期2014年12月9日”。当天借款人张某甲提供其哥哥张国的账户,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该账户转入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张某甲死亡,因该借款本息未予清偿,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被告刘某某和借款人张某甲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7月16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与张某甲的儿子。借款人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双方所得财产及负债,无作约定。3、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死亡。我是被继承人的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我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本人郑重声明: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全部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原告在诉讼中证明,2015年6月9日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256161.45元(其中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抚恤金193571.6元、丧葬费5278.11元)转入被告张某某的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人张某甲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条据及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与张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2014年12月9日成立并生效。因张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借款人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然声明放弃对张某甲遗产的继承,但是其于2015年6月9日接收了张某甲所在单位转入的256161.45元,其中抚恤金193571.6元、丧葬费5278.11元,不属于张某甲的遗产,但是养老保险金57311.74元应为张某甲的遗产,被告张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在其所继承张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中的57311.74元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