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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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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灵枝与张亚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李灵枝,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石磊,男,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原告李灵枝之子。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涛,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344号

原告李灵枝,女,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贾石磊,男,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原告李灵枝之子。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涛,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女,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被告张亚涛之母。

原告李灵枝诉被告张亚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枝委托代理人贾石磊、景伟,被告张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灵枝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鲁山县张官营镇惠万家超市购物时,被被告张亚涛打伤,原告先后在平煤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造成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389.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9.9元(医疗费8703.08元,陪护费1909.54元,误工费5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食宿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亚涛辩称,1、被告是在劝架过程中被迫还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不真实,不合理,不合法,无必要,请求减免赔偿,或者免除处罚,或者驳回原告诉求;3、被告殴打原告是有原因的,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打架时候,被告前去劝架,原告先动的手;4、病例显示原告治疗的是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牙周炎,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鲁山县张官营镇安寨村村民张亚涛同母亲张利在鲁山县张官营镇惠万家超市购物时,与同在购物的原告李灵枝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张亚涛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鲁山县公安局出具鲁公(官)行罚决字(20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亚涛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李灵枝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急诊外科,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部外伤;未住院,花费医疗费1413.36元。2015年1月4日入住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内分泌代谢科,经诊断为1、2型糖尿病;2、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3、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4、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5、2型糖尿病性酮症;6、脑梗死;7、牙髓炎;8、亚临床甲状腺减退症。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28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亚涛与原告李灵枝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亚涛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鲁山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该认定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且被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灵枝在事发当日即到平煤神马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的伤情,系被告张亚涛的殴打行为导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李灵枝要求被告张亚涛赔偿其医疗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经审核,该次原告治疗的主要症状为“2型糖尿病”,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治疗糖尿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李灵枝要求被告张亚涛赔偿其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核定原告李灵枝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3.36元;2、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613.3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劝架过程中被迫还手,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亚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灵枝各项损失共计1613.36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亚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凌 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