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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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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玉仙与薛志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薛玉仙,女,1955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志强,男,1963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111号

原告薛玉仙,女,1955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志强,男,1963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薛玉仙与被告薛志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薛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玉仙诉称:1976年9月,经父母生前介绍为原告招一个倒插门女婿,婚后一家四口共同生活在一起。1999年11月6日原告丈夫马结实因病去世,病故后其单位为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每月向原告父母二人发放遗属生活费,直到父母病故。2010年7月13日原告母亲病故。2013年9月20日父亲又因病去世。之前父母二人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病故后原、被告口头协定,原告父母耕地由被告暂时代耕。2014年上半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自留耕地五亩,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2014年10月又经被告所在地兰考县三义寨薛楼村二组和大队(村委会)多次协调无果。2015年元月23日又经乡政府司法所调解仍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父母自留耕地5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志强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多年前出嫁,户口随即迁走,并非三义寨村委会成员,对于薛楼村委会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诉称和实际不符,就连父母的去世年月都不清楚,实际情况是1993年被告就开始帮助伯父薛启修耕种土地,1998年土地延包时,经薛启修三兄弟协商被告过继给薛启修夫妇二人,由被告负责薛启修的赡养义务,且与被告一家作为一个承包经营体共同承包经营,所有经营均由薛志强承包,根据薛启修夫妇的意愿和过继的约定,被告已经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姐弟关系,原告父母薛启修、周风枝分别于2007年、2009年去世,后事由被告办理。薛启修、周风枝夫妇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四块,第一块地3.14亩,位于三义寨乡薛楼村北地,东邻坝、西邻高俊海、南邻薛国胜、北邻薛会东。第二块地0.6亩,位于三义寨乡薛楼村北地,东邻薛启文、西邻薛自立、南邻薛新房、北邻四组耕地。第三块是0.3亩的荒地,位于市郜后面,东邻蔡志锋、西邻薛志锋、南邻河、北邻薛海芳,被告在该地块上栽有树木。第四块地是该村老地,东邻薛大河、西邻薛二河、南邻薛和义、北邻河。被告从1997年开始管理耕种薛启修、周风枝夫妇的土地,现原、被告双方因返还耕地产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农户,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应该属于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户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以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薛启修、周风枝夫妇由被告薛志强尽孝尽忠,去世后也是由薛志强埋葬的,被告薛志强对薛启修、周风枝夫妇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在居住在开封,承包经营部分土地也不方便耕种,对薛启修、周风枝夫妇的土地应由被告薛志强继续承包经营为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其现耕种薛启修、周风枝夫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所得的补偿款适当分配给原告,如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玉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玉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于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