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高瑞,男,1974年06月01日生。 被告李东良,曾用名李振西、李振南,男,1977年05月03日生。 原告高瑞诉被告李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东良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我于当天借给被告300000元,被告给我打有借条。现我急需用钱,经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瑞与被告李东良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东良急需资金向原告高瑞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东良借原告高瑞款300000元未归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东良应该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李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