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057号 原告魏振启,男,1969年5月29日生。 被告马云啸,男,1988年6月16日生。 原告魏振启与被告马云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振启、被告马云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云啸于2013年11月8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8号还款,经多次追要但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8号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云啸辩称,原告所说借款是事实,我想法还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马云啸向原告魏振启借现金1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合同内容显示:被告马云啸向原告魏振启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马云啸到期归还本金100000。原告魏振启、被告马云啸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马云啸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1月9日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魏振启借给被告马云啸100000元时,直接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云啸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振启与被告马云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其合同约定月利率3%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即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的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振启借给被告马云啸100000元时,直接扣除了9000元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故原告魏振启借给被告马云啸本金数额应为9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云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振启借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云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