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魏红丽,女,1975年2月5日生。 诉讼代表人韩风恩,男,1944年9月15日生。 诉讼代表人张翠莲,女,1963年11月12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世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王博(实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红丽诉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瑛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丽的诉讼代表人韩风恩、张翠莲、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瑞、王博(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丽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劳务合同书。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签订有公司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方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每月归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方应按所借原告款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被告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38000元;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务合同书》。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贷款方魏红丽自愿将资金44000元借给借款方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起,到2015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每月归还2000元,余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8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44000元的基础上,扣除三个月的还款,但又将第三个月应还的款数2000元加在借款本金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被告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员工劳务合同书、员工借贷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式上订有员工借贷协议,实际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原告魏红丽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为44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38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4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实际借款38000元;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陈述,按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且在形式上已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借款期限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每天支付所借金额的5‰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红丽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 三、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魏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魏红丽承担75元,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瑛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