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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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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社与陈卫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齐社,男,1955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卫平,女,1983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815号

原告齐社,男,1955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卫平,女,1983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社与被告陈卫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陈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社诉称,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道班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55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陈卫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骑电动三轮车从西向东穿过马路再向北行驶,准备穿过马路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距公路道沿一米左右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在我的电三轮右后部,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交通费、打印费、车辆损失费提供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原告齐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乡王庄村“道班”门前,与由西向东行的驶横穿道路被告陈卫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齐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0568.19元。其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股骨颈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齐社系农村居民。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68.19元、误工费2322元(25.8元/天×90天),护理费1716元(78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以上共计39268.39元。

上述事实有兰公交(2014)第388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费用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当事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388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原告齐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道班”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卫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齐社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予以采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应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此次事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向横过道路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侧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

原告齐社系农村居民,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5.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22元(25.8元/天×9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同期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医疗费10450.19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营养费应按10元/天核算22天即220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500元,其提交的兰考县永康电动车商行收据无法证明车辆是实际损失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被告陈卫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陈卫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0.19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以上共计39150.39元的50%即19575.2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50.19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以上共计39150.39元的50%即19575.20元;

二、驳回原告齐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齐社承担541.5元,被告陈卫平承担5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孙岩魁

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冬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