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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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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国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257号 原告黄建国,男,1958年07月09日生。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康伟,经理。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257号

原告建国,男,1958年07月09日生。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康伟,经理。

原告建国诉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和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和12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不归还。且被告公司停产,负责人找不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分别按银行利率4倍和2%从2015年2月计算直到归还本金之日)。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和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和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承诺书,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总价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不还。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分别按银行利率4倍和2%从2015年2月计算直到归还本金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两次借原告款共220000万未归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该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2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14年1月25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120000元从2015年1月15起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均按月息1.5%厘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罚息、按照总价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罚息;对原告其它诉请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国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月25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12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均按月息1.5%厘支付利息;

二、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黄建国逾期利息及罚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120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分别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建国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