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602号 原告鲁连英,女,1947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厂,男,1988年12月1日生。 被告苏百场,男,1964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符波、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鲁连英与被告胡国厂、苏百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玲,被告苏百场及委托代理人符波、王方奎(实习),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胡国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3时25分,被告胡国厂驾驶豫A117W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老韩陵村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104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8.46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护理费8112元(78元/天×104天)、误工费3818.4元(25.8元/天×148天)、伤残补助金11299.32元(9416.1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28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国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百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我自愿承担,不让胡国厂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5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25分,被告胡国厂驾驶豫A117W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老韩陵村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104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肋骨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苏百场系豫A117W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9时56分55秒起,至2015年7月11日9时56分55秒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计算原告鲁连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198.46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护理费8112元(78元/天×104天)、伤残补助金11299.32元(9416.1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700、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7069.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原告的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以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6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胡国厂驾驶苏百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应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因实际车主苏百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胡国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78元/天计算。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600元。被告苏百场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在其赔付时予以扣减。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连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358.4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5011.32元;以上共计35011.32元。 二、被告苏百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2358.4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058.46的80%即10446.77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其还应再支付5946.77元。 三、驳回原告对胡国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承担246元,被告苏百场承担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