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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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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威与赵朋强、赵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高国威,男,1991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朋强,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996号

原告高国威,男,1991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高慧,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朋强,男,1990年9月10日生。

被告赵刚强,男,1988年6月18日生。

原告高国威与被告赵朋强、赵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朋强、赵刚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威诉称,2015年3月,被告赵朋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由被告赵刚强提供担保。后被告赵朋强再次找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由被告赵刚强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朋强追讨借款,但被告赵朋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朋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国威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被告赵刚强对该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刚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朋强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25日,各向原告高国威借款50000元,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高国威出具借据两份,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4月25日,被告赵刚强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据上签字。后被告赵朋强向原告高国威还款50000元,经原告高国威认可,该50000元系清偿2015年3月9日的借款。2015年8月26日,被告赵朋强的父亲赵卫东代替被告赵朋强,向原告高国威还款10000元,原告高国威自愿放弃该10000元的逾期利息。现被告赵朋强仍欠原告高国威借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原件两份、收据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朋强、赵刚强向原告高国威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原告、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高国威与被告赵朋强、被告赵刚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各方均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朋强及其父亲已清偿原告高国威借款60000元,故被告赵朋强仍应向原告高国威清偿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朋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给原告高国威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高国威关于被告赵朋强应向其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朋强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高国威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刚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各方对于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赵刚强应当对该40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高国威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赵刚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朋强、赵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