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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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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风恩与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韩风恩,男,1944年9月15日生。 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王博(实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韩风恩,男,1944年9月15日生。

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王博(实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风恩诉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瑛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恩、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瑞、王博(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风恩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劳务合同书。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签订有公司员工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方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和500元,剩余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方应按所借原告款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被告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28500元,并已经归还4500元;2、双方并未约定利息;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劳务合同书》。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贷款方韩风恩自愿将资金11000元借给借款方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起,到2014年11月16日止。同时约定每月归还500元,余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5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11000元的基础上,扣除三个月的还款,但又将第三个月应还的款数500元加在借款本金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元的收据一份。

2014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员工劳务合同书》。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借贷协议》,协议约定:贷款方韩风恩自愿将资金22000元借给借款方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到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时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余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22000元的基础上,扣除三个月的还款,但又将第三个月应还的款数1000元加在借款本金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元,共计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被告延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员工劳务合同书、员工借贷协议、收据、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式上订有员工借贷协议,实际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应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原告韩风恩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为11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9500元,对该笔借款,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实际借款9500元;原、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为22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9000元,对该笔借款,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实际借款19000元;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陈述,按2014年8月17日协议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利息,按2014年7月31日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利息,且在形式上已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借款期限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每天支付所借金额的5‰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双方结算后相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风恩借款本金9500元;以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风恩借款本金19000元;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韩风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待执行时双方结算相应返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韩风恩承担57元,被告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瑛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