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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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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左站、左光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陈某某,女,2000年2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海江,男,1969年3月9日生,系陈某某之父。 被告左站,男,1980年12月27日生。 被告左光辉,男,1992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廷林,男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某某,女,2000年2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海江,男,1969年3月9日生,系某某之父。

被告左站,男,1980年12月27日生。

被告左光辉,男,1992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廷林,男,1960年6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重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左站、左光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海江,被告左站、左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左廷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左光辉驾驶豫B66G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虎羊寨路口处时,逆向与由东向西张月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84天,后因需二次手术,又住院15天,前后共住院99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丽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左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60.21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护理费40518.5元、伤残补助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264.5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23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站、左光辉辩称,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于我方驾驶人员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对超过保险的部分左光辉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让左站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285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因为被告左光辉所开的车辆也受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左光辉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对交强险中,我公司对原告赔付的医疗费等有权向驾驶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左光辉无证驾驶豫B66G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国道虎羊寨路口处时,逆向与由东向西张月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84天,后因需二次手术,又住院15天,前后共住院99天。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丽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肋骨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5月8日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800元;被告左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左光辉驾驶的B66G19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左站。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9时56分55秒起,至2015年7月11日9时56分55秒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已被另一案中的伤者张月丽使用完毕。

经计算原告陈佳慧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340.41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99天)、营养费990元(10元×99天)、护理费7722元(78元/天×99天)、伤残补助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264.5、评估费15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84119.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原告的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3)第2-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丽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左光辉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被告左光辉驾驶左站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应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因左光辉自愿承担实际车主左站的赔偿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左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78元/天计算,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时间过长,未住院时间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打印费酌定5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用有农合报销的部分2319.80元应予扣除。被告左光辉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付时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未将张月丽列为被告,张月丽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慧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0554.2元;以上合计32354.2元;

二、被告左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300.41元、鉴定费检查费1264.5、评估费150元、打印费50元合计51764.91元的70%即36235.43元。

三、驳回原告对左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承担847元,被告左光辉承担1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人民陪审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