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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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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赵某某,女,2011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松峰,男,1986年5月20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安,男,1986年8月2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某某,女,2011年7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松峰,男,1986年5月20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安,男,1986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国兴,男,1976年4月22日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梦洁法定代理人赵松峰、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李国安及委托代理人汪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6时40分,被告李国安驾驶苏ND5985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5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李雪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雪娥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娥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挫伤,肺部感染。原告赵梦洁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院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35361.7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开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李国安驾驶的苏ND5985三轮汽车,应投有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护理费16840.78元(121天×69.59元/天×2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857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安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年前我已经支付52500元,我确实没有钱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40分,被告李国安驾驶苏ND5985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485km+900m处,与前方同方向李雪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雪娥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娥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头皮挫伤,肺部感染。原告赵某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院住院120天,花去医疗费35361.7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开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苏ND5985三轮汽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当天原告在兰考县堌阳医院、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49.61元,是李国安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未起诉;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李国安为其垫付医疗费22900元。

经计算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护理费9436元(121天×78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6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李国安应负主要责任,李国安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护理每天78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当天原告在兰考县堌阳医院、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249.61元,是李国安支付,该部分费用应该未起诉,但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249.61元的80%,被告超出责任支付支付的部分,也就是3249.61元的20%即649.92元,应当与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李国安为其垫付医疗费22900元可以起折抵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国安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兴医疗费35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合计40201.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436元(121天×78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3768.2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0201.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901.7元的80%,即24721.36元,与李国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49.92元折抵后,还应赔偿原告4493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5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合计40201.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436元(121天×78元/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3768.2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30201.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901.7元的80%,即24721.36元,以上共计68489.56元,与李国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549.92元折抵后,还应赔偿原告44939.6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元,被告李国安承担16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邱进锋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 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