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049号 原告赵某,女,1990年7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元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宁某某为此多次到原告家中谩骂、吵闹、讹诈、恐吓,给原告及其家人身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息事宁人,原告找双方村委会及中间人多次协商,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有恃无恐,多次扬言要报复原告和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宁某某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条几一个、电动车一辆、被子六条、床单四条、被罩四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被告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