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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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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战军与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兰考集聚区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余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百岁,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武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雅良,男,1962年5

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余寨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百岁,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武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雅良,男,1962年5月15日生。

原告贾战军诉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兰考集聚区管委会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战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及兰考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曲雅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徐高铁从原告居住的村庄通过,一些离高铁较近的房屋需要拆迁,被告余寨居委会按照被告兰考集聚区管委会的要求进行集中拆除房屋,被告余寨居委会雇佣原告及其他村民做拆房工作,每天支付工钱100元。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告站在房子上面拆迁房屋,被被告余寨居委会租用的吊车从几米高的房上碰下房去,随后被告余寨居委会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在医院治疗96天,被告余寨居委会支付医疗费1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与被告余寨居委会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元,误工费39700元,护理费5884.8元,营养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143349.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4643.92元。

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辩称,1、关于拆迁原因和经过。郑徐高铁从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村庄通过,大部分房屋已拆除,原告等四家的房子均已得到赔偿,应当自行拆除,但原告迟迟不予拆除,为加快拆迁速度,兰考县集聚区管委会要求余寨居委会雇人立即拆除,被告余寨居委会就雇佣原告等4人拆除包括原告自己的房屋,拆下的下房废料归原告所有。在拆房过程中,被告余寨居委会借用郑徐高铁建筑单位的吊车从房上吊预制板,原告站在房上指挥,本来该先吊过木,但原告为保全过木和预制板不被折断,指挥先让吊预制板,由于过木压着预制板,原告站在过木上,吊机一吊过木,过木翘起来,原告从房上掉下来了。2、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拆除自己的房子,被告余寨居委会只是协助原告拆房,由于原告的错误指挥,致使其从房上掉下来,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00元,不应受保护。该100元工资是被告余寨居委会为完成一定任务而定的数字,原告不应作为损失来要求。

被告兰考集聚区管委会辩称,被告兰考集聚区管委会认为原告之诉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1、兰考集聚区管委会不是郑徐高铁工程建设项目的拆迁主体,没有向任何部门和个人下达拆迁意见和拆迁要求;2、被告兰考集聚区管委会没有雇佣原告拆迁其自家的房屋,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兰考集聚区管委会没有提供、也未租用吊车吊卸原告房上的预制板,原告从其房屋上摔下来与被告兰考集聚区管委会毫无关系;4、因郑徐高铁工程建设的需要,国家依照相关法律标准规定,已经对被答辩人需拆迁的房屋给予足额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和赔偿协议的约定,原告领取拆迁赔偿金后,对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其既无占有权,更无处分权。可原告领取赔偿金后仍占有该房屋,拒不同意高速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拆迁。在居委会协助其拆迁过程中,为额外占有拆下的下房废料,擅自爬到房上指挥吊车吊卸预制板,由于自己不小心,从自家房上摔下,因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完全应由其本人承担。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战军系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居民,因郑徐高铁工程从余寨居委会通过,原告的房屋距离高铁较近,需要拆迁。2014年6月份,原告得到了足额赔偿款后,未能自行拆除其房屋,为加快拆迁进度,被告兰考县集聚区管委会要求并安排被告余寨居委会雇佣人员进行拆除,被告余寨居委会便雇佣原告等4人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每天每人支付工钱100元,拆下的废料归房主所有。2014年6月10日上午,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借用吊车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在其房顶上指挥吊车并负责预制板挂钩,在工作中不慎摔下房屋,随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96天,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花去医疗费70元。2014年10月30日,经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贾战军之损伤属八级伤残范围。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5月13日,经开封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贾战军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属八级伤残范围。经计算,原告因此损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70元、误工费8704.6元(61.3元×142天,从住院之日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30日)、护理费5884.8元(61.3元×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9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30元×96天)、伤残赔偿金143349.12元(22398.3元×20年×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9548.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病历、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的雇员,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摔下房屋造成伤害,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兰考集聚区余寨居委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兰考县集聚区管委会为加快拆迁进度安排被告余寨居委会雇佣人员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作为管理机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的房屋已得到赔偿,理应自觉拆除,如果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即不会影响郑徐高铁的建设进度,也就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有责任,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此损害构成了八级伤残,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为1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住院96天、出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