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贺晶晶,女,1995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彦领,男,1980年10月30日生。 被告马钢,男,1984年7月17日生。 法定代表人何国江。 委托代理人武拥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贺晶晶诉被告申彦领、马钢、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宝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马钢,被告宝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彦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晶晶诉称,2015年3月7日晚,汪艳锡酒后偷偷把原告的豫ASC145(临)小型轿车开走,不久原告得知汪艳锡车祸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处理,认定申彦领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05.6元,并承担本身损失费,同时保留本案中其他相关诉权。 被告申彦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钢辩称,汪艳锡醉酒无证驾驶车辆撞在我的车尾部,我和司机申彦领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宝源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系我公司所有,但该车是马钢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在未付完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依据事故责任,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应为69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商业险增加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0时23分,汪艳锡无证驾驶豫ASC145(临)小型轿车,沿兰考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106国道645M+50m处,撞在前方同方向申彦领驾驶的豫G76106-豫GQ7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汪艳锡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汪艳锡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彦领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申彦领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761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G76106-豫GQ705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马钢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登记车主为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申彦领系该车的驾驶人。原告贺晶晶所有的豫ASC145(临)小型轿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69000元。 经计算,原告贺晶晶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9000元、停车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400元,以上共计74400元。 上述事实有兰公交认字(2015)第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考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兰价认(2015)013号价格认证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完税证明、认购车辆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艳锡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彦领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以70%与30%为宜。被告申彦领系被告马钢的雇佣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钢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贺晶晶诉请车辆损失费81952元,无事实依据,应依兰价认(2015)013号价格认证书评估的车辆损失费69000元为准。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商业险增加免赔10%,保险公司提供三责险格式条款及投保单(正本)予以证明,但投保单(正本)未显示投保人的签名或签章,恰恰证明了保险公司对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000(69000元-2000元)、停车施救费3000元,共计70000元的30%即21000元,以上共计23000元。评估费2400元,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马钢承担2400元的30%即720元,被告宝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晶晶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000、停车施救费3000元,共计70000元的30%即21000元,以上共计23000元; 二、被告马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贺晶晶评估费720元,被告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马钢、辉县市宝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良 审 判 员 孙岩魁 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