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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谷恒才与王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谷恒才,男,1968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俊,男,1965年4月10日生。 被告快乐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187号

原告谷恒才,男,1968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俊,男,1965年4月10日生。

被告快乐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仝振业,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道华,男,1970年5月6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孔国峰,男,1971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方,男,1974年7月15日生。

被告国营五四零九厂。

法定代表人田立新,厂长。

委托代理人卫永奎,该厂员工。

原告谷恒才与被告王朝俊、快乐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快乐开发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刘道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孔国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商丘交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黄建方、国营五四零九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恒才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军、仝振业、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孔国峰、商丘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国营五四零九厂委托代理人卫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俊、快乐开发公司、刘道华、黄建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7时30分,冯乃峰涛驾驶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483km处,被告王朝俊驾驶豫A02112小型轿车停在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之后,之后被告刘道华驾驶皖FB3389小型轿车与豫A02112小型轿车追尾,造成第一次碰撞;接着被告孔国锋驾驶豫N16921大型普通客车与皖FB3389小型轿车追尾,导致皖FB3389小型轿车追尾撞至豫A02112小型轿车,豫A02112小型轿车追尾撞至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左后角,造成第二次碰撞;随后被告黄建方驾驶晋M3443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豫N16921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门碰撞,接着又撞向皖FB3389小型轿车、豫A02112小型轿车、陕EC353挂货车造成第三次碰撞,导致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所载货物泄露且全部流失。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道华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孔国峰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黄建方负第三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冯乃峰、王朝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快乐开发公司、商丘交运公司、国营五四零九厂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1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朝俊、快乐开发公司、黄建方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朝俊驾驶的豫A02112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但本次事故王朝俊无责任,故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的所有货物全部流失,明显是后期添加,且刘道华导致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并没有与原告的车辆接触,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孔国峰、黄建方共同承担对货物流失的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国峰、商丘交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无责任,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我方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肇事车辆虽然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但第二次碰撞并未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追偿权利。

被告国营五四零九厂辩称,晋M34430货车2007年4月由我厂运输处职工合资购买,当时挂靠于运输处,2010年9月运输处撤销,成立经营中心,2011年2月该车由购车人之一柳秉伟(原运输处职工,因自谋职业,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出售给山西绛县么里镇周飞、王朝辉,2014年4月,王朝辉又出售给运城居民张红强,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因黄建方未到庭,我厂也无法联系到此人,不能落实其购车过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次事故应当由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我单位应诉期间的差旅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7时30分,冯乃峰驾驶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483km处,被告王朝俊驾驶豫A02112小型轿车停在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之后,之后被告刘道华驾驶皖FB3389小型轿车与豫A02112小型轿车追尾,造成第一次碰撞;接着被告孔国锋驾驶豫N16921大型普通客车与皖FB3389小型轿车追尾,导致皖FB3389小型轿车追尾撞至豫A02112小型轿车,豫A02112小型轿车追尾撞至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左后角,造成第二次碰撞;随后被告黄建方驾驶晋M3443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豫N16921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门碰撞,接着又撞向皖FB3389小型轿车、豫A02112小型轿车、陕EC353挂货车造成第三次碰撞,导致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陕E85408陕EC353挂货车所载货物泄露且全部流失。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道华负第一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孔国峰负第二次碰撞的全部责任,黄建方负第三次碰撞的全部责任,冯乃峰、王朝俊不负事故责任。

刘道华驾驶的皖FB3389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孔国峰驾驶的豫N16921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