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30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305号

原告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酒后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大打出手。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双方没有孩子。夫妻感情现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8日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