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陈富强,男,1980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宜昆,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辉,男,1968年7月9日生。 被告代帅,男,1986年9月16日生。 原告陈富强与被告李辉、代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宜昆、被告代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强诉称:被告李辉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陈富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月息60‰,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代帅担保。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二被告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代帅辩称:借款事实清楚,确实是李辉借陈富强的钱,被告代帅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富强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圆整),月息伍分,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李辉,担保人:代帅。”借据签订后,原告陈富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支付被告李辉、代帅5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辉未按约定返还到期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李辉借款,被告李辉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帅在欠条上签名自愿为该债务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李辉不偿还欠款时,被告代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代帅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辉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代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辉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辉、代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于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