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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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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12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女,1990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129号

原告某某,男,1987年12月11日。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女,1990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乔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14年10月25日按习俗过大礼及定媒,经媒人给了被告彩礼48000元钱,当天买礼品3000元,抄好给了被告倒水钱600元,另加在兰考老庙黄金买的三金计1416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不长时间便于2015年6月2日离开家,不知去向,至今不归。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礼品3000元、抄好2000元、倒水600元、三金14160元、下车礼2400元,共计70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再婚夫妻,被告在同居期间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从举行婚礼之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的母亲疑心重,不允许被告有一丝自由空间,原告的母亲每次外出时要将被告反锁在家里。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母亲及其原告母亲的娘家人竟无故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的祖母看着原告的家人对被告进行殴打,不忍心被告在原告家受委屈就把被告接回娘家了。更让被告无法忍受的是原告的家人多次威胁被告的祖母,致使被告的祖母无法安定生活。2、即使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被告认为也不应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请。2015年10月25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48000元彩礼,被告退回2000元,应为46000元。这46000元彩礼钱已经用于双方的日常生活消费了。订婚当天原告拿的礼品已经用于双方亲友的消费。抄好时给的600元倒水钱已经由原、被告消费掉了。三金至今仍在原告家中,被告认为原告关于返还购买三金14160元钱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按习俗过大礼及定媒,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钱,被告退回2000元,当天抄好原告给被告2000元。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2015年7月29日离开娘家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抄好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礼品3000元、倒水600元、下车礼2400元均属赠与性质,原告再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予被告贵重物品三金的行为属附条件赠与性质,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现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