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六初字第66号 原告葛红杰,又名葛洪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葛发胜,男,汉族,生于1940年2月9日。 原告葛红杰诉被告葛发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宅基坐东面西,东邻水路,西邻街道,北与葛合章相邻,南为胡同。宅基长为26米,宽为13.10米,1998年6月10日,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宜集用(98)字第100200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宅基南建房,两家本有一胡同相隔,但被告建房时在原告宅基的东南角侵占达一米多宽。原告阻止无果,遂向县国土局反映要求解决,但被告仍置若罔闻,继续施工。县政府查清事实后,注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宅基的完整使用,致使无法正常建造上房。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建筑物,排除妨碍。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及在土地部门的底册,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和底册相符,双方争议部分在原告宅基的东边,被告侵占原告宅基1.1米。2、土地部门对双方争议部分的调查材料,证明原告宅基地实地面积少1.0米,而被告多占双方使用的胡同是2米。3、宜阳县政府文件及土地部门的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与底册不符被注销。4、土地部门责令被告停止施工通知书。 被告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基坐东面西,南北隔胡同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宅基东邻水路,西邻街道,北与葛合章相邻,南为胡同。1998年6月10日,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宜集用(98)字第10020039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长为26米,宽为13.10米。被告葛发胜家持有的宜集用(98)字第1002003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西宽为12.65米。2008年4月,被告开始建房,原告以两家本有一胡同相隔,但被告建房时在原告宅基的东南角侵占达一米多宽为由,向宜阳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后被告家的上房建成。宜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了宜政土(2009)38号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该文件以被告葛发胜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与土地登记薄不一致为由,将被告葛发胜持有的宜集用(98)字第1002003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经宜阳县土地部门实地勘验后,原告葛红杰的宅基地西宽13.14米,东宽12.10米,被告家北厦房以东院墙及上房部分侵占了原告的证载面积。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的上房已经建起,被告的上房超占部分被告可暂时使用。但如果被告家的上房翻新重建,其将继续按照证载面积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葛红杰的宅基地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的相关面积内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葛发胜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政府注销,其北厦房以东院墙及上房部分侵占了原告的证载面积,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葛红杰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其宅基地内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表示被告的上房已经建起,被告上房超占部分被告可暂时使用的陈述,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葛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院内(与原告隔胡同相邻)北厦房以东院墙拆除,使原告葛红杰的宅基地南北宽达到13.10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葛发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苗艳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