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六初字第133号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9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