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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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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西虎与张占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被告张占曲,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4日。 原告季西虎诉被告张占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西虎及委托人王评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被告张占曲,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4日。

原告季西虎诉被告张占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西虎及委托人王评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西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30000元和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更换2013年8月20日的90000元借据,向原告出具更换后的借据一份,并以宜阳县赵堡镇东赵村西地处高野上加油站旁边宅基地一处作为抵押,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意思,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张占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季西虎身份证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季西虎身份。2、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3、2014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4、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借原告现金90000元(原来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于2015年1月20日更换借据);(2)被告以其宜阳县赵堡镇东赵村西地处高野上加油站旁边宅基地一所作为抵押。5、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90000元,愿意用其位于高野上加油站旁边宅基地一所作为抵押。

被告张占曲应诉后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30000元和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2014年4月30日的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季西虎现金叁万圆正,¥30000.00,张占曲,2014.4.30号”;2014年8月20日的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季西虎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张占曲,2014.8.20号”。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占曲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各一份,以替换2013年8月20日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自愿将位于宜阳县赵堡镇东赵村高野上加油站旁的一处宅基地作为该借款的抵押。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35%,即月利率为0.446%;2015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年利率为4.85%,即月利率为0.404%。

本院认为:被告张占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在双方的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支付逾期利息,署期为“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8月20日”的借据中均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20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占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西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承担11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0.446%计算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7月21日起承担9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0.404%计算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占曲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江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