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六初字第15号
原告许号杰,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起诉,进行调解、和解,提出撤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文跃,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5日。
被告樊继锋,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日。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许号杰诉被告张文跃、樊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号杰的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告樊继锋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跃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号杰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张文跃因做生意需要周转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20%,借款给付后,被告张文跃当时写了借据,签了名,捺了手印,被告樊继锋是担保人,当时也签字捺印。利息交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个被告讨要借款,但一直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公平判决,判令被告张文跃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樊继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继锋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樊继锋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张文跃于2011年5月8日给许号杰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樊继锋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樊继锋”;2、担保人樊继锋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张文跃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樊继锋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原告许号杰申请,证人许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
许某某称:我要证明的是樊继锋担保张文跃借许号杰300000元之事,从2011年6月起我经常去找樊继锋让其还款,樊继锋今天说过一个月还,明天又说用房子顶,但一直没有还。许号杰是我叔叔,我去找樊继锋,有时和杜彦锋一起,有时和别的人一起。
杜某某称:我认识樊继锋,我和许某某是伙计,我们一块去找樊继锋要账,从借款到期后,就一直向樊继锋讨要。
刘某某称:我认识许号杰、樊继锋,我和许某某是伙计,许号杰是许某某的叔叔。因为樊继锋担保张文跃从许号杰处借款,我们去向樊继锋讨账,我们这几年月月都去找他。
被告樊继锋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据及承诺书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樊继锋的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对三个证人的证言,如果其证言属实,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了,原告应当在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没有起诉,根据《担保法》规定,樊继锋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张文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张文跃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文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许号杰(出借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20%,借方应合法使用此款,不得用作违法和犯罪活动。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完全知晓出、借双方约定的利益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旦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人:张文跃。”担保人樊继锋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下“樊继锋”。同日,樊继锋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樊继锋,在宜阳(做生意),我自愿为张文跃的借款作担保,而且作以下承诺。在张文跃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时,我自愿为他偿还,而且承担出资人车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到时不需要任何理由推卸责任。承诺人:樊继锋,11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个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张文跃将该笔借款利息交至2013年6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跃借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被告樊继锋对此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张文跃归还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和樊继锋约定双方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上述期限内向担保人樊继锋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本案的保证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在保证期内向樊继锋主张权利之日起两年,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时,担保人樊继锋的保证时效早已超出,因此,被告樊继锋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号杰现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张文跃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