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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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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兴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宇,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苏某某与吕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吕某甲。由于苏某某与吕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接触较少,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加之吕某某常常对苏某某拳脚相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与吕某某离婚。考虑到吕某某脾气暴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恳请法院判决吕某甲由苏某某抚养。综上,苏某某与吕某某已无感情可言,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苏某某与吕某某离婚;2、婚生子吕某甲由苏某某抚养,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诉讼费由吕某某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苏某某所诉吕某某经常对其拳脚相加不属实,苏某某与吕某某婚前感情良好,吕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吕某甲不应由苏某某抚养,应由吕某某抚养,苏某某经常无故离家,不与吕某某沟通,不管孩子,诉讼费不应由吕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吕某某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吕某甲。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苏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吕某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苏某某与吕某某应本着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并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关爱、扶持,互谅、互让。二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的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准许苏某某与吕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苏某某与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