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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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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张某、王某某、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耿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耿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安乐,河南阎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

代表人陈芳月,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梦柯,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段梦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00时38分许,张某驾驶豫DT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凌云路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耿某的司机郭某某驾驶的豫D0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在2014年9月28日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一个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张某并没有依法取得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他是属于非法驾驶出租车辆酿成该交通事故,张某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郭某某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四个被告均应该在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方理赔不及时,已经给耿某在工作、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耿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耿某车辆维修费110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耿某因其耽误赔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赔偿耿某的误工损失24000元(80天,每天按300元计算)、交通费2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某某辩称,1、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耿某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2、耿某诉称的第二项、第三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3、本案的(2014)第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其作出的责任划分正确。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耿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第二、三、四、五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张某若确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此次事故中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00时38分许,张某驾驶豫DTX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凌云路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豫D0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中受损的豫D0XXXX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耿某,其后该车辆被送到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修理80天,该公司并于2015年1月6日为其开具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实际花费维修费110000元。2015年1月26日,经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做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D0XXXX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10000元。

另查明,豫DTXXX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张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挂靠从事出租车辆运营。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耿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D0XXXX号车车辆行驶证、张某的驾驶证、豫DTXXXX号车辆行驶证、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耿某的身份证;王某某提供的豫DTXX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张某驾驶豫DTXXXX号轿车与耿某的豫D0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致耿某车辆受损系事实,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已经依法生效,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耿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车辆损失费110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实际情况,只对其中乘坐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支持,故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10800元。对耿某主张的耽误赔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系间接损失,且非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且本次事故只有直接财产损失,该项目亦非本案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因豫DTX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T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耿某赔付2000元。下余款项108800元,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T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向耿某赔付。又因该事故由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款项应由豫DTXXXX号车方承担70%,由耿某自行承担30%,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对该赔偿款项的70%即76160元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共计78160元。因耿某的应得赔偿款能够从车辆投保的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张某、王某某、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某和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耿某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查证核实,依法进行了酌减。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某赔付78160元。

二、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耿某承担1331元,王某某承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某某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