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号 原告温某,女,200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温某,系温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温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住所地本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郭勇,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校副校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温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以下简称新鹰小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澎、被告新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其系新鹰小学学生。2014年9月22日,由于新鹰小学管理不善致使温某在学校摔倒受伤,造成温某左侧胫骨中段,腓骨下段左骨折。事发后温某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手术,共计八天。经鉴定,温某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新鹰小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温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新鹰小学赔偿温某医疗费4334.66元、护理费779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40元,共计74588.56元;2、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与新鹰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鹰小学、太平洋财保承担。 被告新鹰小学辩称,温某所诉不实。新鹰学校一贯重视安全教育,且将安全教育措施做到了经常化。温某摔伤纯属意外。事发后班主任及时与家长联系,并到其家中探望。学校对该事故没有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系学生下楼梯不小心摔倒,对学校来说是不可控情况,学校在事故中已做好了安全教育,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应承担少部分责任。新鹰小学在该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险是根据学校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新鹰小学没有责任,所以太平洋财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星期一早,温某从教室下楼参加升旗仪式,在下楼梯时不慎摔伤。当日,温某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温某为左侧胫骨中段,腓骨下段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进行手术。温某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14日、1个月、3个月复查X片。此次治疗,温某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费3914.66元,检查费420元,合计4334.66元。2015年3月23日,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新鹰小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涉事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新鹰小学在日常教学工作中对学生进行了包括校园安全、消防安全等内容的安全教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温某提交的身份证、出生证明、温某某、王某某身份证、证人刘某甲、谢某甲、赵某甲和侯某甲的书面证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日清单、检查费票据、(2015)临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新鹰小学提交的保险费发票、学生名单、班主任工作记录、安全教育照片、证人陈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的书面证言、本院对张某甲、李某甲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温某事发时11周岁,具备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日常学习活动中有注意自身安全的能力。温某在下楼时不慎摔倒,并无环境或其他外来因素干扰,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温某尚属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应得到妥善的照顾和保护。温某摔伤事故,发生于在校学习期间,新鹰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保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和新鹰小学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及对此次事故的处理情况,本院确认温某和新鹰小学的责任比例为70%:30%。由于新鹰小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鹰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温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4334.66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休息期3个月,护理费标准,因温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以河南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7717.75元(29041元/年÷365天×(7+90)天];3、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温某所受伤害为九级伤残,且居住在城镇,本院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二被告辩称温某所受伤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种鉴定意见“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技(2000)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的规定,意外伤害案件在最高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出台前暂规定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因温某未能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109968.21元。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其中新鹰小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2990.46元(109968.21元×30%)。本案中,温某因事故受伤致残,在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新鹰小学自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990.46元。 二、平顶山市新华区新鹰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王某某负担965元,太平洋财保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石少华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