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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纯与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康伟,董事长。 原告潘清纯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康伟,董事长。

原告潘清纯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清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清纯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双方合同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现在钱未到位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本息共计10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潘清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原告潘清纯将100000元借交付给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如被告不按合同足额偿还本息,于合同到期日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后,未再向原告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潘清纯清偿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据一份、承诺函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潘清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潘清纯借款100000元,该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潘清纯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潘清纯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到期后,及时清偿原告潘清纯100000元借款,故对于原告潘清纯关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清偿其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潘清纯给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给付剩余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时清偿原告借款,给原告潘清纯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潘清纯关于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其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潘清纯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09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开封市维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