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王伟民,男,1984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小占,男,1974年8月25日生。 法定代表人李冠辰,经理。 负责人于永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伟民与被告高小占、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三门峡长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及委托代理人贾克忠、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占、三门峡长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高小占驾驶豫M82308、豫ME502挂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1511)430KM+200M处,由于前方堵车,将车辆停在行车道内,由于车辆的反光标志被遮挡、且未开启双灯,导致原告王伟民驾驶豫A6868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伟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2014)第63-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占、王伟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伟民的伤情被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头面部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7天,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因被告高小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三门峡长达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84.32元、误工费53480元(125.54元×426天)、护理费17475.15元(107.35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营养费1780元(20元×89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2.69元(其女儿王嘉琪2007年3月17日出生,需抚养10年,15726.12元×10年×0.2÷2人=15726.12元;儿子王启龙2011年6月13日出生,需抚养14年,15726.12元×14年×0.2÷2人=22016.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87786元、评估费4800元、拆检费870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54424元,要求赔偿349212元。 被告高小占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三门峡长达公司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按相应的责任进行赔偿,我公司并不与其余三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4时20分许,被告高小占驾驶豫M82308、豫ME502挂半挂货车沿日南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1511)430KM+200M处,由于前方堵车,将车辆车辆停在行车道内,由于车辆的反光标志被遮挡、且未开启双灯,导致原告王伟民驾驶豫A68685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伟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2014)第63-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占、王伟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伟民的伤情被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头面部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9天,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高小占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修复费用为87786元。 原告虽然提供有郑州市居住证明,但事故发生尚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日收入平均为125.5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孙丽亚,孙丽亚在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675元,其女儿王嘉琪2007年3月17日出生,儿子王启龙2011年6月13日出生。 经计算原告王伟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23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误工费33895.8元(125.54元×270天)、护理费17475.15元(107.35元×8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9元(其女儿王嘉琪6438.12元×10年×0.2÷2人=6438.12元;儿子王启龙6438.12元×14年×0.2÷2人=9013.3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87786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48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3627.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为民、与被告高小占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的50%承担,原告虽然提供有郑州市居住证明,但事故发生尚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酌定为27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民医疗费1223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合计125944.3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895.8元(125.54元×270天)、护理费17475.15元(107.35元×89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1.49元(其女儿王嘉琪6438.12元×10年×0.2÷2人=6438.12元;儿子王启龙6438.12元×14年×0.2÷2人=9013.3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15986.84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786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5944.32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剩余的5986.84元、车辆损失剩余的85786元,合计207717.16元的50%,即103858.58元。原告的评估费4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500元的50%,即3250元,由被告高小占赔偿,被告三门峡长达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