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707号 委托代理人牛东亮、王韶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女,1992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定亲仪式,支付彩礼(见面礼)9400元,礼物价值2000元,农历2013年1月10日支付彩礼(换帖礼)22000元,当天退回2000元,礼物价值3600元,原被告双方定亲后通过沟通,女方感觉双方语言不和,无法相处提出解除婚约,2015年被告另行和他人定亲,原告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不能在一起是双方没有缘分,被告和他人另行订立婚约属于违反约定依法应当返还彩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礼金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彩礼是分两次收的,见面礼20000元,当天回了2000元;2、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彩礼,原被告订婚后,双方感情好,双方以恋人身份相处两年多,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结婚,但因原告一直在求学,加上原告父母的阻止,致使双方无法实现结婚目的,被告为此付出三年多的青春;3、原告在无诚意与被告结婚后,不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之事,反而让父母多次到被告家闹事,更严重的是明知被告母亲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情况下,大肆宣扬被告的不是,造成被告母亲因生气和承受不良的语言压力,多次患病住院,被告认为双方对簿公堂的原因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无理取闹造成的。这给被告的名誉造成很大损失,故被告不应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9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农历2013年1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换帖礼20000元,退回2000元,共计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原、被告婚姻未能成就,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考虑到农村习俗及本案案情,以返还礼金20000元为宜,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礼品折价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礼品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