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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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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娟娟与秦宏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关娟娟,1994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女,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宏彬,男,1973年3月6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关娟娟,1994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女,兰考县法律援助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宏彬,男,1973年3月6日生。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关娟娟与被告秦宏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娟娟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秦宏彬、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36分,被告秦宏彬驾驶豫BQW636小型轿车沿兰考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被2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关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娟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宏彬、关娟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关娟娟的伤情被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骶骨粉碎性骨折,2、腰骶神经损伤,3、骶尾部挫伤,4、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因被告秦宏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9.14元,误工费9600元(69元×160天),护理费3510元(78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342.04元。

被告秦宏彬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除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查明该车确属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36分,被告秦宏彬驾驶豫BQW636小型轿车沿兰考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北2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关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挂,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关娟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7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宏彬、关娟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关娟娟的伤情被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骶骨粉碎性骨折,2、腰骶神经损伤,3、骶尾部挫伤,4、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9519.42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秦宏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秦宏彬给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还查明,原告关娟娟为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经计算原告关娟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5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误工费8821.56元(66.83元×132天)、护理费3510元(78元×45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7763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租房协议、廉租房认购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宏彬、原告关娟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秦宏彬按事故责任比例的60%承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应按132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4日-5月1日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生卫生所的门诊收据58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因被告秦宏彬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关娟娟医疗费95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合计11391.1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821.56元(66.83元×132天)、护理费3510元(78元×45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65514.46元;被告秦宏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391.14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2191.14元的60%,即1354.68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168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娟娟医疗费95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合计11391.1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821.56元(66.83元×132天)、护理费3510元(78元×45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5514.46元;以上共计75514.4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