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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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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华举与任永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任华举。 被告任永弘。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华举与被告任永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任永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登封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任华举。

被告任永弘。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华举与被告任永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任永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登封市,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郑州市二七区,因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虽然本案原告任华举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大任行政村大任庄,但是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百广场住楼户一单元706号。因此,原告任华举的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其住所。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双方约定仲裁或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任永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京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