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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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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俊与张建普、窦璐璐、段宇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侯俊,男,汉族,1980年9月7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99号院1号楼16号。身份号码412828198009072110。 委托代理人黑佳男、冯彦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普,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05号

原告侯俊,男,汉族,1980年9月7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99号院1号楼16号。身份号码412828198009072110。

委托代理人黑佳男、冯彦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普,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4单元5层3号。身份号码41090119870328503X。

被告窦璐璐,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东豆堤258号。身份号码41092819808290043。

被告段宇腾,男,汉族,1992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西口孜村西一街39号。身份号码410381199205115015。

原告侯俊诉被告张建普、窦璐璐、段宇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的委托代理人黑佳男、冯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普、窦璐璐、段宇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普、窦璐璐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1183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普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张建普、窦璐璐将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4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56368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普,建筑面积为78.9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张建普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8日、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建普支付47万元、8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建普、窦璐璐于2014年8月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8与8日,被告段宇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普并未履行还款责任,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窦璐璐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被告段宇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普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案月息1.5%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7日为49500元),违约金55000元,按每月3%支付2014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日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7日为82500元)。2、被告张建普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万元。3、原告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4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5636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窦璐璐、段宇腾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普、窦璐璐、段宇腾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侯俊(甲方抵押权人)与张建普(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窦璐璐(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民借214—11834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丙方将坐落于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4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56368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建普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段宇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上述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建普向原告出具接到人民币55万元的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客站支行向张建普汇款47万元,次日通过中国银行郑州汇城支行向张建普汇款8万元。2014年8月11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侯俊和张建普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侯俊颁发郑房他证字第1403073395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张建普未偿还原告侯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窦璐璐、段宇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侯俊于2015年1月26日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其中“民事一审、二审阶段收费叁万圆整,执行阶段收费壹万圆整”。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向侯俊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函、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普向原告侯俊借款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侯俊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普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侯俊向张建普提供借款本金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8日47万元、2014年8月9日8万元。故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8月9日。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中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对其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张建普、窦璐璐以张建普名下坐落于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4单元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56368号)的房产抵押至抵押权人侯俊名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侯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建普、窦璐璐应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张建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