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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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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南南与岳亚军、孙金东、梁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357号 原告岳南南,男,1973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亚军,男,1970年3月8日生。 被告孙金东,男,1976年1月3日生。 被告梁卫星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357号

原告岳南南,男,1973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亚军,男,1970年3月8日生。

被告孙金东,男,1976年1月3日生。

被告梁卫星,男,1969年9月13日生。

原告岳南南与被告岳亚军、孙金东、梁卫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南南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岳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东、梁卫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南南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岳亚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由于被告岳亚军借钱数额大,原告提出让被告找个担保人,于是被告岳亚军找到被告孙金东、被告梁卫星做担保。原告便通过网银向被告岳亚军转帐2500000元,被告岳亚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两个月就还钱。被告孙金东与被告梁卫星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同意为被告岳亚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岳亚军通过银行转帐还了原告157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岳亚军归还原告欠款9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孙金东、被告梁卫星在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岳亚军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5月15日给原告19万元,2015年5月25日给原告18万元,2015年6月13日又被告孙金东给原告5万元,当天被告岳亚军也给原告转帐5万元,2015年6月14号给原告9万元,但是都没有打条,并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因被告岳亚军与原告是堂兄弟,拿钱时没有打条,还钱时也没有打条,被告岳亚军还称其平时也还给原告少量欠款。现在欠原告34万元。

被告孙金东、梁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岳亚军向原告岳南南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孙金东、被告梁卫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还原告款97.5万元,2015年1月12日还原告款5万元,2015年4月17日还原告款10万元,2015年1月11日还原告款50万元。原告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还原告款5万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孙金东、被告梁卫星在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亚军借原告岳南南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岳亚军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孙金东、梁卫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起诉,被告孙金东、梁卫星对该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岳亚军偿还借款92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五分支付尚欠借款925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偏高,可从被告最后次还款之日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金东、梁卫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亚军辩称其以现金形式还款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南南借款本金9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金东、梁卫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金东、梁卫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亚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岳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被告岳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