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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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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红章与卜国营、栗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164号 原告佘红章,男,1976年4月26日生。 被告卜国营,男,1972年1月26日生。 被告栗三英,女,1975年12月25日生。 原告佘红章与被告卜国营、栗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164号

原告佘红章,男,1976年4月26日生。

被告卜国营,男,1972年1月26日生。

被告栗三英,女,1975年12月25日生。

原告佘红章与被告卜国营、栗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红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国营、栗三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红章诉称,原告在兰考县城关乡陈寨开办吉利达工程机器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二台装载机。当时被告称手头紧,先交了一台12型装载机(抓草机)车款,欠另一台26型装载机车款43500元,于一周后结清。可至今已过十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拒绝还款,并将该设备作为已有财物抵押至别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卜国营、栗三英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3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今的利息7000元及催帐费用2000元,共计52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卜国营、栗三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卜国营、栗三英从佘红章处购买装载机。二零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卜国营、栗三英写下欠款证明,欠款证明内容为“①卜国营于2014年7月21日于兰考吉利达工程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莱工ZL926装载机壹台。售价为¥43500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②整机编号:2694;发动机号:14053024;③车款未付,实际欠款为¥43500元整﹤肆万叁仟伍佰元整﹥;④卜国营保证于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该笔欠款,车款未结清前,卜国营不能擅自转让处理该装载机。如有违约卜国营同意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购车人(欠款人):卜国营栗三英,落款日期2015.元.28号”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卜国营、栗三英至今未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明、莱工ZL926装载机合格证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台莱工ZL926装载机,并提供了被告卜国营、栗三英出具的欠款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催帐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国营、栗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佘红章购车款4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卜国营、栗三英承担462元,原告佘红章承担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