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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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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五够与孙永山、翟二福、王联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岳五够,1960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永山,男,1943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岳五够,1960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永山,男,1943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二福,男,1979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联思,女,1978年11月11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岳五够与被告孙永山、翟二福、王联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五够委托代理人冯立彪、被告孙永山委托代理人宋钢胜、翟二福委托代理人曹炳坤、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联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许,岳五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谷营乡谷营中心小学门前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营中心小学门前时被路北侧孙永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后,又被对向翟二福驾驶的豫BYK886小型客车撞伤,造成岳五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翟二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五狗无责任。岳五够的伤情被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面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冠心病,5、糖尿病,6、高血压。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6447.32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翟二福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7.32元、误工费8062元(116天×69.5元)、护理费2808元(18天×78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7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4669.52元。

被告孙永山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我没有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的电动三轮车在路边停放,是原告撞在我的三轮车上,此事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未注意安全行驶所致,而且未产生实际的损害后果,后又被豫BKY886撞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豫BKY886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交强险。

被告翟二福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外的责任由孙永山和王联思按比例分担。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查明该车确属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许,岳五够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谷营乡谷营中心小学门前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谷营中心小学门前时被路北侧孙永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后,又被对向翟二福驾驶的豫BYK886小型客车撞伤,造成岳五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翟二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五狗无责任。岳五够的伤情被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面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侧腓总神经损伤,4、冠心病,5、糖尿病,6、高血压。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4447.32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翟二福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计算原告岳五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误工费2992.8元(116天×25.8元/天)、护理费1404元(18天×78元/天×1人)、交通费2000元(含郑州市急救中心收取的转院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466.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保险单、务工单位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二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五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翟二福与王联思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二福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孙永山承担60%,翟二福承担40%。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应按1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25.8元计算,检测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翟二福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五够医疗费148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合计15537.3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92.8元(116天×25.8元)、护理费1404元(18天×78元×1人)、交通费2000元(含郑州市急救中心收取的转院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9229元;被告孙永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537.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37.32元的60%,即3742.39元;被告翟二福、王联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5537.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237.32元的40%,即2494.93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