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200号 原告岳某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被告儿子完婚后,被告开始疏远原告,被告及家人开始排斥、虐待原告,被告也无故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八间、昌河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依法合理分割或追加补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所致,其他没有大的家庭矛盾;被告及其家人也并未辱骂、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同居生活,2014年1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