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2096号 原告孔进成,男,1969年3月1日生。 被告孙翠萍,女,1978年4月12日生。 原告孔进成与被告孙翠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翠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进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15年5月协议离婚,协议规定两套房屋都归男方所有,土地证、房产证的名字是孙翠萍。离婚后,原告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被告孙翠萍到场签字,但被告拒不到场签字,故原告孔进成请求判令两套房屋归原告孔进成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变更等一切手续。 被告孙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于2015年5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过了两套房屋归原告,被告也愿意,但是女儿孔潇梵归被告抚养,原告口头承诺给孩子抚养费,并愿意协助被告将女儿的姓改为被告的,但离婚到目前为止,原告不给女儿抚养费,也不协助被告办理孩子的姓氏,原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进成与被告孙翠萍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孔潇梵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有探视权。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存款,两套房屋都归男方,十中院东边与孙强相邻四分半的地皮归原告,婚后购买的雪佛兰赛欧车一辆归被告,三义寨饭店的一切投资的钱及利益归被告。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离婚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兰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兰考县民政局为二人颁发了《离婚证》。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房屋归男方,该两套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兰房字第33781号、房权证兰房字第33413号,该两套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8号和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7号。该两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孙翠萍名下,现被告孙翠萍未协助原告孔进成将两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范围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权证兰房字第33781号房产证一份、房权证兰房字第33413号房产证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第6条约定,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兰考县民政局已于2015年5月6日为二人颁发了《离婚证》,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孔潇梵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且未约定原告孔进成应当配合被告将女儿孔潇梵的姓氏进行变更,被告孙翠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孔进成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其他约定,故对于被告孙翠萍关于原告孔进成不给付女儿抚养费、不协助其办理女儿姓氏变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两套房屋都归男方。被告孙翠萍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孔进成将房权证兰房字第33781号房产和房权证兰房字第33413号房产进行过户。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原、被告双方约定两套房屋归原告孔进成所有,该两套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8号和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7号的土地,也应一并转让给原告孔进成,被告孙翠萍也应当配合、协助原告孔进成,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8号和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7号的国有土地进行过户,故对于原告孔进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字第33781号、房权证兰房字第33413号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孔进成所有; 二、被告孙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协助原告孔进成办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字第33781号、房权证兰房字第33413号的两套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8号和兰籍国用(2004)字第010967号两块土地进行过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翠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