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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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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连与李超林、李洪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391号 原告李春连,女,1972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男,1969年3月6日生。 被告李超林,男,1969年3月15日生。 被告李洪成,男,1965年2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391号

原告李春连,女,1972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民,男,1969年3月6日生。

被告李超林,男,1969年3月15日生。

被告李洪成,男,1965年2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亚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连与被告李超林、李洪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连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8时左右,被告李洪成驾驶豫M82308、豫BLG150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原路十字路口西300米处,在超越前方李春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侧面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春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连的伤情被开封金明创伤医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足皮肤缺损,3、左侧跟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因被告李洪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59.59元,误工费11970元,护理费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90889.99元。

被告李超林辩称,被告李洪成是我雇佣的司机,在原告住院期间我除垫付医疗费21169.59元外,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李洪成未到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查明该车确属我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左右,被告李洪成驾驶豫M82308、豫BLG150大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原路十字路口西300米处,在超越前方李春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侧面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春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3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春连的伤情被开封金明创伤医院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足皮肤缺损,3、左侧跟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李洪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李洪成是被告李超林的雇员,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超林给其垫付医疗费21169.59元外,另外支付现金2000元。

还查明,原告李春连及护理人员张国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在枫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400元,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李春连需赡养的有其父亲李寿中(1947年6月27日生)、母亲周章梅(1945年7月12日生),李春连有姊妹3人(含李春连)。

经计算原告李春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2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误工费11899.65元(113.33元×105天)、护理费3059.91元(113.33元×27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保险单、务工单位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洪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因李洪成是李超林的雇员,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超林承担。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洪成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春连医疗费202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1339.5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899.65元(113.33元×105天)、护理费3059.91元(113.33元×27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元,等共计64970.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1339.59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李超林赔偿,被告李超林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