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宫爱丽,女,1969年2月26日生。 被告胡玉飞,男,1977年10月6日生。 原告宫爱丽诉被告胡玉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购了一辆新车。被告在兰考春源花园小区施工时,被告驾驶该车将原告的新车碰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维修车辆,被告以一直不予解决。直到2014年2月26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维修费的欠条,讲好3天内还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修车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胡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驾驶该车辆将原告新购的一辆车碰坏,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该车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同意三日内三日内还钱。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胡玉飞欠原告宫爱丽款不按约定日期归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胡玉飞应该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宫爱丽欠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伟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