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571号 原告张彬彬,男,1990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欢欢,男,1989年11月29日生。 原告张彬彬与被告刘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彬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刘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彬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现金及从自己建行的账户转给被告共计1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欢欢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初中同学,原告所说的120万元事实上并没有转那么多钱,被告春节前还给原告6万元,原告还开走被告一辆丰田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兰考支行转账于2014年9月28日、11月8日、11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475000元、472000元、164000元,共计1111000元。被告刘欢欢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彬彬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日期:2014年9月28日。”“今借到张彬彬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今借到张彬彬现金贰拾万元(大写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至14年12月20日。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1日。”三张借据借款总额共计1200000元。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款记录单、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欢欢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共计1200000元,原告张彬彬实际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111000元,原告主张相差的借款数额是给付的现金,被告刘欢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被告刘欢欢应按实际数额1111000元为本金偿还原告张彬彬。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60000元、原告开走被告一辆丰田车,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彬彬清偿借款本金11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欢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于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